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 湯星 被告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一零八年六月十五日,均由股東 陳儀 家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所為討論事項㈠解任原告董事職位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應由監察人楊偉仁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由股東 陳儀家 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所為討論事項(一)解任原告董事職位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08年5月25日,由股東陳儀家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所為討論事項㈠解任原告董事職位決議應予撤銷,嗣追加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被告公司之股東陳儀家(持股32.5%),以其被
告公司最大股東之身分,向主管機關聲請准予於108年5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即訴外人陳儀家、 溫國樑 、 謝興增 、 蕭智興 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49.5%,並未過半數,未達普通決議門檻。
而系爭股東會之討論議案有2項,第1項議案為解任原告之董事職位,出席股東陳儀家、溫國樑、謝興增、蕭智興等人於未達普通門檻決議之情況下,做成假決議之表決同意通過,並由陳儀家裁示將此一假決議通知被告公司各股東,並另通知各股東於108年6月15日再次召集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二次股東會),然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解任董事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不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且股東會決議經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數並未達定足數,被告公司於
108年5月25日、108年6月15日由股東陳儀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二次股東會均應不成立,爰依法訴請確認。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及108年6月15日,均由股東陳儀家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所為討論事項㈠解任原告董事職位決議均不成立。
㈡備位之訴: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陳儀家、溫國樑、謝興增、
蕭智興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49.5%,並未過半數,未達普通決議之門檻,已如前述。而系爭股東會之討論議案第1項議案為解任原告之董事職位,出席股東陳儀家、溫國樑、謝興增、蕭智興等人於未達普通決議門檻之情況下,做成假決議之表決同意通過,並由陳儀家裁示將此一假決議通知被告公司各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解任董事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而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不得以假決議方式行之,則系爭股東會、系爭二次股東會做成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應屬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99條第
2項規定,是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爰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備位聲明: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及108年6月15日,均由股東陳儀家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所為討論事項㈠解任原告董事職位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遭被告公司以系爭股東會、系爭二次股東會違法決議解任之,被告公司則否認之,則原告就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二次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
授經商字第1070760146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卷第17-41、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為要件,而第174條則係就普通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而為規定,可知假決議只可適用於普通決議事項。特別決議事項及選舉董事、監察人,公司法既另規定其決議或選舉方法,自不得適用假決議(72年5月0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濟部65年5月26日65、5、26商13757號函釋見解相同)。
㈣經查,由訴外人陳儀家於108年5月25日、108年6月15日
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二次股東會,所決議之事項㈠均為「解任湯星(即原告)之董事職位」,依上開規定,應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然查上開2次股東會,出席之股東陳儀家、溫國樑、謝興增、蕭智興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49.5%,並未過半數,且依前揭說明,此種特別決議事項不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其等以假決議方式議決解任董事事項,不得因假決議相關規定認為有效,應與出席股權數與未達特別決議門檻而逕為特別決議之情形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種未達出席股權門檻而為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是被告公司108年5月25日、108年6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系爭二次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事項㈠,均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原告於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於108年
5月25日及108年6月15日,均由股東陳儀家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所為討論事項㈠解任原告董事職位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及108年6月15日,均由股東陳儀家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中所為討論事項(一)解任原告董事職位決議均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即無探究備位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