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8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邱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蓋有 邱銘華 之印章,該
盜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明知其父親邱銘華已死亡,竟仍以邱銘華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以提領存款,破壞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就金融帳戶之管理正確性,且致其受有損害,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用以支應邱銘華喪葬相關費用之動機,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核與證人 邱錦順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已坦承本案事實,係因法律知識不足,始未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本案事實而非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遭盜蓋之印章為真正,所蓋「印文」,自非偽造,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印章」本身,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邱銘華業已死亡,現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⒊次查本案偽造並行使之「取款憑條」1紙,雖屬被告犯本案
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俱已交付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邱銘華帳戶內所提領之3萬元,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已用以支付邱銘華喪葬費用,業如前述,本院倘就此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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