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26號上訴人 鍾璧 如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107年度簡字第5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璧如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起貪念取走告訴人之皮夾,但未拿皮夾內之現金,告訴人並無財物損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賠償,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鍾璧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查被告現年僅31歲,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之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可,且業已返回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鉅;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璧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璧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侵占之皮夾內物品「及金融卡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指稱伊不小心將皮夾放在超商用餐休息區之桌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鍾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皮夾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度偵字第15888號卷第2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侵占如事實欄所載皮夾及其內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被告鍾璧如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璧如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 陳玟 靜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不慎掉落於上開超商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皮夾並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離開上開超商。
二、案經 陳玟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璧如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指訴,(三)證人 張瑞鈞 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四)監視器翻拍照片5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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