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丁士原 訴訟代理人 丁淑烈 被告 丁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暨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11日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關於請求按月給付之起算日為自105年4月26日起算,並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復於107年11月15日以言詞變更請求按月給付之終止日為至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日止,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萬
800元。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按月給付之起迄日及金額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本件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無庸得被告同意,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5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390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鄭玉梅 所有,嗣鄭玉梅於85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丁淑烈、 丁芷茵丁鈴栗 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5。而後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兩造則於
107年8月14日於本院家事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於10
7年9月14日前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僅有1/5之權利,惟被告自鄭玉梅過世後,在未經原告及丁淑烈、丁芷茵、丁鈴栗之同意下,即逕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於原告在105年4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後,仍未經原告同意,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又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區○○街之繁華區域,每月平均租金1萬3,500元,暨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5,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自105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所有權狀、鄭玉梅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小字第823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9至61頁),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及丁淑烈、丁芷茵、丁鈴栗之同意,逕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超越其權利範圍而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4/5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區○○街之巷弄,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5層,面積為92.13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酌原告所提供租屋網之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1萬3,500元,尚屬合理,被告對此數額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而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占有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4/5=1萬80
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
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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