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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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翰(原名張維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4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廷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鄭景隆 」印章壹枚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內「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鄭景隆」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7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83621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印章,並偽造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以告訴人名義私自辦理汽車過戶,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鄭景隆」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內「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鄭景隆」之印文1枚,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被告張廷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翰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號山崎汽車專賣店之員工,以中古汽車買賣為其業務。緣 鄭景中 於民國10
7年7月中旬委請張廷翰代為尋找及購買中古之凌志廠牌汽車並欲申辦汽車貸款,惟張廷翰評估鄭景中之申貸條件不佳、需要一位親屬擔任貸款之保證人,鄭景中遂與其胞弟鄭景隆商討、借得鄭景隆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7年7月中或下旬某日交付予張廷翰,擬由鄭景隆擔任鄭景中申辦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嗣107年7月31日,張廷翰又向鄭景中表示:車主與保證人其中一人要提供駕駛執照以送件審核貸款等語,鄭景中遂將其向鄭景隆取得之鄭景隆駕駛執照之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廷翰(因鄭景中基於自身其他因素無法擔任所要購買車輛之車主,故鄭景中要將所購買之車輛登記其妻為車主,惟其妻無駕駛執照,而鄭景隆則有駕駛執照)。詎張廷翰因有另向高雄市某修車廠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本田廠牌之自用小客貨車,竟未經鄭景隆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告知鄭景中此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將鄭景隆之上開證件及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高雄市汽車過戶代辦業者,且指示代辦業者篆刻鄭景隆之印章、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印上開鄭景隆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鄭景隆、復將此車主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系統內,足生損害於鄭景隆及監理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鄭景隆及鄭景中於107年10月5日接獲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寄送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定期檢驗通知單,查覺有異,遂向監理單位詢問及向張廷翰質問,旋訴警究辦。
二、案經鄭景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景隆、證人鄭景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 鄭景中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定期檢驗通知單、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偽造印章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內「原車主名稱」欄內「鄭景隆」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後出售予 郭勁廷 ,並於107年9月28日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郭勁廷名下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並非其辦理、係山崎汽車專賣店辦理過戶的、車商只要以原車主之證件影本及車籍資料即可辦理過戶等語,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非告訴人所購買、實際上亦非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原本即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則107年
9月28日之汽車過戶登記,係回復告訴人非屬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之原狀,此一汽車過戶登記,即未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管理動力交通工具車籍資料正確性之虞之情形,是此部分並未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或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及移送偵辦,仍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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