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共乘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全江山加油站」時,因該機車故障無法使用,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 簡裕峰 佯稱欲借用簡裕峰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找人來修理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偽稱乙○○將留在該加油站內等待以取信於簡裕峰,致簡裕峰誤信為真而同意出借該車。詎甲○○於取得該機車後,乙○○卻突然快跑上車離去,而簡裕峰因等候多時仍未見甲○○、乙○○歸還機車,始確認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乙○○有竊盜前科,而被告甲○○則有多次違反毒品防治條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渠等素行均屬不佳,復審酌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不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板簡 字第 584 號判決(92.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238 號(92.08.1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