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成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份工資新台幣(下
同)肆萬貳仟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迄今皆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工
資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