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應注意停車時,應僅靠道路右側;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將車輛停靠於快車道,並開啟車門下車,適 陳拓圻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之規定,竟疏未注意
,未戴安全帽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址,致該機車前車輪突遭甲○○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門撞及,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
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王振興 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
錄表各乙份及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未注意無
來往車輛貿然開啟車門,有該委員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四一一號函及所附
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八十八條第五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拓圻受傷,為有過失。又被害人陳
拓圻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
條第五款之規定,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亦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拓圻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呈半植物人狀態,顯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親自向警報案,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為
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
,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著有解釋可稽。本
件被害人陳拓圻事發後呈深度昏迷狀態,由檢察官指定陳拓圻之父陳冬松代行告
訴,嗣陳冬松於本院審理中雖當庭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
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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