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設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八九、
五00號建地上之台幣(下同)壹佰圓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日據時代昭和九年間(即民國二十三年間)以其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八九、五00號建地二筆,為擔保向被告乙○○
之祖母 林張月娥 借款壹佰圓,並設定抵押於上,至今已逾十五年法定期限數十年
,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抵押權人為林張月娥,惟林張月娥早已身亡,
而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卻又大都亡故或去向不明,僅得依法以乙○○為被告,今上
揭抵押權之請求權早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
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