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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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