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內,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止
,共十五年,並約定以分期付款分式償還,共分一百八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
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若
有一期未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