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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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傑予德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傑予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以丙○○、林
祐祥及祐宸企業社名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
告傑予德實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七紙為證,且被告丙○○復自認上開票據確由其分別以丙○○、 林祐祥 及祐宸
企業社名義背書等情,而被告傑予德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台幣)│││
├──┼────┼────┼───────┼─────┼────────┤
│一│89.11.22│89.11.22│三十七萬八千│ETA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二百六十元││東台中分行│
├──┼────┼────┼───────┼─────┼────────┤
│二│89.11.27│90.02.15│一十四萬五千元│ETA0000000│同右│
├──┼────┼────┼───────┼─────┼────────┤
│三│89.12.13│90.01.16│一十四萬四千│ETA0000000│同右│
││││五百元│││
├──┼────┼────┼───────┼─────┼────────┤
│四│89.12.30│90.02.15│二十四萬五千元│ETA0000000│同右│
├──┼────┼────┼───────┼─────┼────────┤
│五│89.11.07│90.02.15│三十五萬元│NB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
├──┼────┼────┼───────┼─────┼────────┤
│六│89.11.30│90.01.17│三十七萬八千│NB0000000│同右│
││││九百元│││
├──┼────┼────┼───────┼─────┼────────┤
│七│89.12.28│90.01.17│二十三萬六千│MA0000000│同右│
││││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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