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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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九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有麻藥、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外(尚不構成
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
升0.九一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小型貨車,因而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