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普通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帳款予
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
一項),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
三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持卡期間內,累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
該款依約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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