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躍奮
被 告 宜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R○○四
六三八號,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
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張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