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以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G00000
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期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爰
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其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退票日(
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