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丙○○○○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吳霖勝 即乙○○
訴訟代理人 壬○○即辛○○
被 告 戊○○○○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壬○○授權其夫即被告吳霖勝,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望高
樓六之八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出租予原告懸掛帆布廣告,租期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於簽約當日付清一年租金一萬二千元,嗣在上開租期屆滿前,壬○○竟
擅自與甲○○簽立全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止,共十年,甲○○為被告戊○○○○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
新竹區經理,乃代表統一超商公司向壬○○承租上開二層樓房店址,並於裝潢施
工時毀損原告之廣告帆布,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就其員工執
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將原告所製作之廣告帆布
拆除,使原告之客戶誤以為原告已結束營業,原告受有廣告帆布之製作費三萬二
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商譽六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被告吳霖勝則以當初我是將牆先出租給原告,之
後才告訴其妻壬○○,其後壬○○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一、二樓房屋全部出租
予統一超商公司經營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公司在施工裝潢時,有叫工人將帆布捲
起來放在樓頂,並沒有毀損等語;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則以原告前曾對統一企業公
司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北
小字第二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甲○○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則被告統一超商公
司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吳霖勝將其妻壬○○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出租予原告,租期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千元,於
簽約當日付清一年租金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系爭房屋所有人壬○○雖自陳其夫將外牆出租後當天晚上有告訴她,並
表示同意等語,然此,應僅生使吳霖勝與原告間所訂之外牆租賃契約,不
致於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已,系爭房屋外牆租賃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
原告與吳霖勝間,合先敘明。
(二)次查,壬○○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經
營便利商店,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壬○○負
有使統一超商公司在外牆懸掛廣告物及安裝室外機之義務,甲○○為統一
超商公司桃竹發展店舖之開發專員,其於點交系爭房屋後,依約自得僱他
人施工裝潢,且壬○○於本院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二號審理時,陳稱並未
告知甲○○等人系爭房屋外牆另有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該案九十年三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難認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
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其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
規定可明,被告吳霖勝為系爭房屋外牆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
被告吳霖勝自負有使租賃物在租賃期間保持用益狀態之義務,是其對於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然本件原告係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霖勝賠償損害,而將系爭房屋一、二樓
全部出租給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人,乃該房屋所有人壬○○,並非被告吳
霖勝,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吳霖勝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故
尚難僅憑其帆布廣告未能繼續懸掛,即認被告吳霖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萬二千四百
四十五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