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刀、鐵鉗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刀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惟無法說明係何人所有,堪認其所辯
為卸責之詞,是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刀、鐵鉗及十字起子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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