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六號
原 告 甲○○○○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端弘康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乙○○○即高阿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之住所為「豐原郡豐原街上南坑參參壹番地」,查無該住
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現有無被告其人,均屬不明,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檢附被告現住所及戶籍謄本,逾期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年
七月五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
認為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