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一二號及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二0七五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㈡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日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經甲○○同意搜索後,警察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㈢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在警察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前述犯行(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㈡前項自白,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時經採
取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可為佐證。
㈢查扣之白粉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十一頁)附卷可憑。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一二號及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二0七五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二次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
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敍明。
四、適用法律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