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由北往南方向,欲從其屏東縣○○鄉○○村○○路十之二號之住處,前往同鄉泰山村之外祖母家處,嗣騎乘前揭機車○○○鄉○○村○○道路○○○號前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予直行,致與當時亦疏於注意迴轉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從對向車道,欲迴轉返回其同路段二0五號住處之 汪丁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發生相撞,致汪丁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挫傷、右腦腦內延遲性出血等傷害,丙○○見自己車禍肇事後,除立即請汪丁茂家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將汪丁茂送往屏東市寶健醫院急救外,並向前來處理該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其前述犯行,惟汪丁茂仍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二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丙○○對右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汪丁茂所騎乘之機車,致汪丁茂因此受傷送醫不致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車禍肇事情形為汪丁茂未經迴車,即逕從對向車道欲左轉至伊所騎乘之車道所致等語,及告訴人 汪明良 、乙○○○二人指訴、證人即警員 張傳昇 之證述,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所製作之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屏東市寶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四幀等物為其論據。並以被告丙○○自承情節與該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容以觀,當時兩車撞擊地點係已過汪丁茂人住處之該路段二0七號前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馬上停下來,而是再往右邊滑行十二點一公尺,直至約在同路段二0三號前之電線桿旁處煞住,撞擊情形為汪丁茂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腳板處,而非兩機車之車頭對撞,證人張傳昇證稱:伊至現場時,發現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是往鹽埔方向,並停於二0三號前之電線桿旁,汪丁茂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係往高樹方向,停在二0七號前處,故伊判斷當時情形應係汪丁茂看丙○○所騎之機車後,為了閃避丙○○之機車,而有再往高樹方向偏之情形等語推論之。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而以:伊是從源泉村要往泰山村(由北往南),而死者是由鹽埔往高樹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死者要左轉到對面他住處,他僅看左方(即泰山方向)有無來車,並沒有看前方(即高樹方向)有無來車,即左轉,致我發現他時已來不及,才會在他家門前機車道上撞到他等語置辯,其辯護人並具狀略以:本件路權歸屬於被告,汪丁茂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冒(貿)然逆向駛入,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自難認其有何過失等語為其辯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復已明定,質言之,刑法所規定之過失犯,乃違反義務之犯罪態樣,必以行為人違反其依法律或其他為保護法益而存在之社會規範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法益受侵害結果之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就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申言之,若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七十四年臺上字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死者汪丁茂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下稱產業路)二0五號,該
路段為雙向均設有快車道、機車道各一線之道路,中央繪有黃虛線以為分向,兩側房屋門牌號碼編列順序係由南往北即廣福往高樹方向遞增,汪丁茂所居住之奇數號門牌位在該路西側,即由北往南(高樹往廣福)方向車道旁。右揭事故發生時除被告丙○○與死者汪丁茂外,雖無在場證人目擊,惟汪丁茂係騎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泰山巷十六號,方位約在其上開住處南方之舊宅取道產業路南往北(即廣福往高樹)方向車道返回,於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欲駛向其位於對街之上開住處時,與駕駛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即高樹往廣福)方向機車道行駛之被告丙○○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汪丁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挫傷,右腦腦內延遲性出血、腦震盪、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死亡,此據告訴人即死者汪丁茂之子甲○○ 陳明 、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診斷證明書二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巡佐黃啟耀依本院指示勘查後繪製之相關位置地圖一紙(詳本院卷第七四頁)附卷可參。右揭事故發生後,汪丁茂所駕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係以車頭朝北(逆向)倒放在緊臨其住處之產業路二0七號前北往南(即高樹往廣福)方向快車道與機車道交界線上,被告丙○○所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則已通過產業路二0五號,車頭朝南(順向)倒放在同向車道緊臨上開產業路二0五號房屋之同路二0三號前方機車道外側邊線外電線桿(高泰長幹)旁,其車後並留有長七.一公尺,起點約在產業路二0五號前方機車道外側邊線之剎車線一條,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㈡右揭案發當時汪丁茂自原行駛之對向車道駛向其上開住處之具體情節如何,除被
告丙○○供述如前,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原表示:伊沒有當場目擊,但伊知道伊父親是從老家回現住宅產業路二0五號,在產業路由南往北(廣福往高樹方向)行經住宅點,均會停車觀看後再左轉返家等語(詳相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訊問筆錄),嗣本院審理時則具狀指稱:肇事路段無禁止左、右轉標誌;撞擊地點已過汪丁茂住處,顯見其非貿然左轉直趨二0五號住宅,當時情形汪丁茂從對向車道要進入自己家時,確有往後再過產業路二0七號與二0九號之對向車道停車再左轉云云(詳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然本件公訴意旨則以汪丁茂所駕機車倒地位置係在產業路二0七號前,就該倒地位置所在車道方向(由北往南)而言,固在其目的地即同路二0五號之前,然就其來向(由南往北)即已超過該址一節,認定汪丁茂當時係由對向車道通過其位於產業路二0五號住處對面後,始迴轉駛向該址。然姑不論迴轉之定義係指車輛為轉向朝原行進之相反方向行駛,在同路段雙向路幅間做一百八十度繞行之交通行為,若以公訴意旨所認定汪丁茂係在其住處產業路二0五號隔壁即同路二0七號前方,因所駕機車車頭與被告丙○○所騎機車側邊擦撞而生事故,則依其行進模式,縱當時未發生事故而順利轉向,其行徑亦僅順勢駛出路邊而進入隔鄰之產業路二0五號,並無將車頭調轉朝反向可言,遑論調頭後繼續朝原相反方向行進,顯與迴轉之要件不符。矧以汪丁茂所駕上開機車與當時由北向南(即高樹往廣福)方向行駛之被告丙○○所騎機車碰撞之撞擊點既在車頭,然其倒地後車頭方向卻朝北方即高樹方向,顯與撞擊部位受慣性作用而被帶往受力之反向(即南向往廣福方向)情形矛盾,案發後路面上復未見有因機車倒地滑行或旋轉所形成之刮地痕(詳相卷第九頁現場照片),亦徵其倒地時並無因衝撞而旋轉致車頭方向改變情事,是汪丁茂右揭時地因碰撞而人車倒地前,其車頭方向原已朝北或偏北而逆於車道方向,顯與迴轉完成或即將完成而遭追撞或遭來自右後方側撞之情形不符,堪予認定。
㈢前揭事故發生瞬間汪丁茂駕駛之機車位置在產業路二0七號前方快車道、機車道
交界線上,其車頭卻朝向或偏向高樹方向,與其返家方向正好相反已如前述,則依常理,其當時對該車行駛方向之操控,顯非處於正常行駛狀態下所為,應係將碰撞之際因發現危險所為之閃躲反應所致,前開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傳昇於偵查中所為之判斷意見,殊堪贊同。今依一般人體本能,對於危險既有閃避、遠離之非意識反射動作,右揭時地汪丁茂自對向車道駛來並朝向其目的地即產業路二0五號前進時,因發現依原計劃方向行進將駛入被告丙○○行駛之動線而遭遇危險,出於本能之反應,就近朝右(相對位置即向北朝高樹方向)而非朝左(向南即廣福方向)閃避,足徵其所發現被告丙○○之動線相對其自身方向係來自右方或右前方,而非右後方,並與自己行進方向交錯,堪認汪丁茂當時不僅無迴轉或其他刻意超越目的地後始折回之情事,且其行進態樣不外有三:
⒈於對向車道尚未駛抵其住處即產業路二0五號對面時,即已開始斜向侵入北往
南(高樹往廣福)方向車道而逕朝其住處行進,嗣接近機車道時,突發現被告丙○○所駕機車自其右前方(即高樹方向)沿機車道駛來,乃本能反應向右閃躲以避免行進方向與來車動線交錯,致機車順勢超越原目的地即產業路二0五號而向北行至該路二0七號前碰撞倒地。
⒉於行至其住處即該路二0五號對面停止始開始(約垂直於車道方向)穿越而略
如告訴人甲○○前開於警訊中所推測之情節,惟在接近北往南(即高樹往廣福)方向機車道時,突發現被告丙○○所駕機車自右方(即高樹方向)沿機車道駛來,乃隨機選擇向右閃躲,以致機車順勢駛到該路二0七號前發生碰撞倒地。
⒊於對向車道駛抵其住處即該路二0五號對面時,雖開始轉向侵入北往南(高樹
往廣福)方向車道朝其住處行進,惟因行進間轉向所生慣性作用形成弧形動線,於超越產業路二0五號進入該路二0七號前方,適發現被告丙○○所駕機車自右前方(即高樹方向)沿機車道駛來,乃本能反應向右閃躲以避免行進方向與來車動線交錯,致機車車頭朝向高樹方向,旋即發生碰撞而倒地等情,洵堪認定。
㈣上開告訴意旨就汪丁茂右揭時地自對向車道駛向其住處時之作為,固以「左轉(
轉彎)」名之,並以該路段並無禁止左、右轉標誌一節,指摘被告丙○○有疏未注意前方轉彎車輛之過失情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轉彎」之定義,原僅限於在交岔路口所為之轉換行進方向作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機車轉彎之規定,猶僅定為:「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自明,原已排除在路段中為轉向路邊定點而逕行靠邊或穿越對向車道之態樣,否則即無所謂「兩段方式」可言。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既非交岔路口,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轉彎處所,道路主管機關尤欠缺沿路無端設立禁止左、右轉標誌之必要及可能。則今汪丁茂上開自對向車道駛來之行為,既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轉彎,亦不符迴轉之情形已如前述,充其量僅能認係穿越對向車道之作為,至為顯明。
㈤準此,姑不論汪丁茂於右揭事故發生前之作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行車迴轉之事
實;縱能符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其迴轉時尚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為之,並未如轉彎車或支道車尚有先於直行車或幹道車行駛之例外規定,則舉輕以明重,其影響僅及於對向車道部分路幅之迴轉行為尚且如此,況將對向車道完全貫穿之行為,自欠缺要求行駛中車輛讓其先行之依據,是汪丁茂右揭時地貿然穿越車道之駕駛行為,顯已侵害被告丙○○行駛方向之路權,洵堪認定。依現行相關道路法規,既規定車輛駕駛人除在行經無號誌路口等,依道路設計原有他向人車可穿越、通過,或因道路施工等其他依常理發生狀況機會較一般路段為高之處所時,應減速慢行外,既准予車輛駕駛人以一定速度行駛,縱在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不例外,依法規範一致性之原則,就駕駛人依法規授權速度等條件行駛仍不及反應之情事,自不能認為駕駛人有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義務。今右揭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上午,視線、路況均良好,現場為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並無瑕疵,亦無施工、事故,被告丙○○當時係單獨騎車,並無與他人談話或以行動電話通話情事,依現場剎車痕等跡證,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超速或其他違規行駛情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猶無證據可認其有酒醉或其他因體能因素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而依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危險至身體開始反應之時間尚需約0.七五秒,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校科字第0九二0000五四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以右揭現場附近路段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換算於該反應時間內車輛繼續行進之距離尚且達八.三三公尺(即一,000公尺\公里×四0公里\小時÷三,六00秒\小時×0.七五秒),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若以汪丁茂機車倒地處為碰撞發生點,距被告丙○○駕駛之機車剎車痕起點之距離亦僅五公尺,尚不足以認定有反應遲延情事,猶不能率爾認定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申言之,依前開論述,右揭時地被告丙○○既獲准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在其車道內行車,原已不能期待其在規定許可條件下行車時,對於其他用路人違反安全規範而突然自道路中穿越等偶發狀況均能及時剎停或做出其他必能完全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依法自無要求其就無以防免之危險結果負責之可能,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0三號函附覆議意見書疏未考慮及此,其判斷自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丙○○罪責之依據,是本件汪丁茂之違規事實既已顯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復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當時有何違反保護他人規範之行為,或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