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認為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經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澎湖縣後備司令部管理之後備軍人,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虎井里十一鄰八三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即離開上述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未與家人保持聯繫,致使澎湖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太武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命令,經其父 陳興扶 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簽收後,因不知其住居處所而無法轉交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澎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父陳興扶於警察局調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罰科刑。公訴人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除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外,另有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事,惟起訴法條漏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罰「科刑」,如上述),此與收受教育召集令後,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期未報到之情形有別,尚無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名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賴淑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