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祥通電視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有線電視節目突然斷訊,心生不滿,得知任職於祥通公司修護員之父子 陳崇福 、 陳高強 正在連江縣北竿鄉碧園公園內修復通訊,旋前往該處,並在路上拾得鐵製傳動軸,到達上述碧園公園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拾得之鐵製傳動軸攻擊 陳氏 父子,致陳崇福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眼挫傷併右眼視網膜出血;陳高強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傳動軸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陳崇福、陳高強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傷害犯行雖坦承不諱,惟辯稱:是他們先激怒我,我才打他們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崇福、陳高強指述綦詳,並有陸軍步兵第一九三旅野戰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押之傳動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無庸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