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在西莒鄉國軍英雄館前方之斜坡上,正自該斜坡方向往後倒車之際,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行人 楊承諺 正欲通過,貿然倒車,致楊承諺遭車後保險桿碰撞倒地,因此受有右膝、小腿挫傷及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楊承諺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承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雙方事後和解賠償書及漢銘醫院、陸軍步兵第一九四旅莒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之,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積極履行和解協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