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甲○○之夫 黃延南 之胞弟,平時居住於台北縣。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點左右,乙○○偕同其岳母及妻兒返回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一三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二之一號)老家渡假時,因不堪甲○○之辱罵,竟基於傷害故意,前往隔壁甲○○住處(即前水頭一三二之一號),以圓鍬抵住其左腋,同時壓住其身體推向牆壁,致甲○○受有左背表淺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語,並以證人 黃雅婷 、 黃佩潔 之證述,及國軍金門醫院就診證明書為主要論據,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倘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時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被告雖承認曾與被害人爭吵,而持圓鍬向洗衣台上堆放衣物附近的牆壁敲打,但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審理後認為,由⑴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指訴被告持圓鍬毆打其頭部、左肩,並抵住其左腋(偵卷第八、十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卻僅稱:被告很用力的以圓鍬頂端抵住其左邊腋下,當時還會覺得痛,背部不是被告打傷,可能是之前和黃延南吵架時所造成(偵卷第五十頁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⑵證人黃雅婷(被害人之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並未親眼看見我叔叔(指被告)傷害我媽媽,但有聽見圓鍬敲打的聲音「鏘」,⑶證人黃佩潔(被害人之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看見我叔叔拿圓鍬從我母親右腋敲打一下(偵卷第五十五頁),⑷證人 辛霞 於警員第一次詢問時表示,被告以圓鍬敲打圍牆旁的衣服(偵卷第十六頁)等語,以及⑸國軍金門醫院就診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急診病歷表所顯示,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左背表淺傷、左肩左肘挫傷及瘀青,並無頭部及左腋受傷之記載等證據判斷:
(一)被害人於偵審中僅強調被告以圓鍬抵住其左腋,並未提及頭部及肩膀遭攻擊之情節,證人黃雅婷、黃佩潔亦未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前述部位,倘被告確持金屬製圓鍬頂端攻擊被害人頭部,以人體頭部組織之脆弱,該部位不可能毫無外傷,可見被告應無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
(二)黃雅婷於屋內聽見的「鏘」聲響,應為圓鍬敲打硬物所產生,與辛霞所證稱被告以圓鍬敲打圍牆旁的衣服(其意應指敲打圍牆)及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害人也自承背部傷勢並非被告造成,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壓制被害人身體並推向牆壁之行為,自無從推論被害人左肩、左肘之傷勢是遭被告所毆傷。
(三)黃佩潔雖陳稱看見被告持圓鍬敲打被害人右腋,然其年僅九歲,未必有判斷是否屬毆打行為之能力;縱使認定被告曾持圓鍬抵住被害人左腋,若被告確有傷害故意,被害人左腋不可能無任何傷痕。
(四)綜合以上各點,被告主觀上既無傷害故意,客觀上也未使被害人成傷,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