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 潘光亮 所竊取之贓車(為經典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所有交由甲○○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七時許在屏東市○○路和生市場前失竊),嗣因故障棄置路旁,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三之一號附近馬路上,予以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並打電話向甲○○索款贖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三之一號,帶同甲○○前往取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在電台聽到車主說他失竊車子,我打電話給他,我並沒有叫他給我錢,那台車當時停在我家門口前,車子是 阿亮 停的,這台車子我摸都沒有摸到,我認為我沒有收受這台車子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經典公司所有交由甲○○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七時許在屏東市○○路和生市場前失竊等情,業據甲○○指述甚詳,並有贓物保領結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前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應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坦承:「(問:是否知道該車為阿亮所竊之車)答:知道,他有告訴我,他在十八日早上即告知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十六頁)等語,足見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即已明知該自小客車係屬贓車。
(三)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承:「(問:於何處發現該車?又為何發現該車所在)答:即取車處,因我在十九日晚上經過該處,當時我騎機車看見該車停放該處,翌日我就打電話給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十五頁)等語,於警訊中供稱:「我打電話向車主通知並要求能否給我一些錢作為報酬」,告訴人甲○○亦指稱:「本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約十四至十五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問我說車輛是否有失竊,我說有,歹徒就說我知道你失竊的車輛在何處,要報我失竊的車輛在何處,並向我要求交付新台幣二萬元作為代價,並約我在屏東市○○路○○○號見面」等語,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發現該車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四至十五時時許確有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以二萬元之代價約定交付自小客車之事實,被告既係以二萬元做為交付自小客車予告訴甲○○之對價,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主觀上係以該自小客車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下而與告訴人連絡,再客觀上該自小客車復係被告帶同告訴人甲○○前往置放之處所始尋獲,亦見該自小客車確係於被告實力支配狀態中。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仍將該自小客車置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及收受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收受贓物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查被告固係於該日發現自小客車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否認有收受之事實,自無從遽以其發現自小客車之時即認定為其收受贓物之時點,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主客觀上已顯現被告受收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因認被告收受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且犯後復否認犯罪之態度,惟前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