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採尿後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住處查獲,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集其尿液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士所戒字第0九二00000一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伊女兒因罹患癌症末期,均以嗎啡止痛劑止痛,伊不忍見女兒受病摧殘下,服用伊女之嗎啡止痛劑,非有存心吸食之意云云,核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