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點左右,乙○○在金門縣金湖鎮后壟四五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丙○○爭吵,為阻止丙○○強行進入臥室,竟使勁以門板將其夾在門板與門框之間,導致丙○○受有中背部二處擦傷,左上側胸口局部疼痛,左上臂及左大腿紫斑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訴請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警員詢問時,坦承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在上述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門口推擠造成。
(二)被害人丙○○人之指訴。
(三)金門縣立醫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丙○○受有中背部二處擦傷,左上側胸口局部疼痛,左上臂及左大腿紫斑等傷害。
(四)綜合以上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乙○○否認有夾傷被害人丙○○之事實,以訴狀辯稱當天是被害人先以口咬住上訴人前胸,上訴人因疼痛難當,自然推阻致其跌倒,實無傷害之故意;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當時是被害人要把門撞開時自己擦傷的等語。然而,由被害人受傷部位同時分布於中背部及左上側胸口觀之,被害人顯遭外力前後撞擊或壓迫,絕非因撞門或單純跌倒造成,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並審酌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屬適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而為上訴人徒手打傷被害人之認定雖有誤認,然對於判決內容不生影響,上訴人之上訴仍屬無理由,應該駁回,並判決如主文。
四、法律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蕭廣政 法官林英志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