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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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帶拾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帶拾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連續二次在上開處所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十八只。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為警所採得之尿液,檢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10203號、第910353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已使用過之夾鏈帶十八只可資參佐,該十八只夾鏈帶內之殘渣據被告供稱係海洛因,且經本院當庭檢驗其中二只,確呈海洛因陽性無訛,有照片三幀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被告再施用毒品,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屏東看守所屏所衛字第0910002510號函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已獲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帶十八只,因所含海洛因已與夾鏈帶合而為一,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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