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舒輔賢 律師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八八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繳稅款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應併徵收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該繳納書中之應補繳稅款部分,係依原核定稅捐處分之內容,經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認仍應繳納者而予填載,無非通知納稅義務人應按原核定中該部分之金額繳納,非另行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捐,自屬事實通知之性質,非核定稅捐之處分,即不許依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爭訟。本件原告原經被告核定七十九年度應納贈與稅額新台幣二九、九九六、二五○元,嗣申請復查遭駁回,被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填發應補繳稅款(即上開金額)暨加徵利息之繳款書,嗣以八五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五一四二一五六號函檢送原告,關於應補繳稅款部分(加徵利息部分,另行規定)。依前述說明,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爭訟,乃原告對之申請復查,被告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五二九一九號函復原告七十九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無法受理同一事件之復查,且繳款書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辦理,並無違誤等語。無非在說明其不為受理復查之理由,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爭訟。詎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自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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