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8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被告以原告所檢附現耕農地坐落高雄縣○○鎮○○○段三○六四、三○六九、三○七○、三○七一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屬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非登記為原告,無從認定係由其耕種,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訴願駁回理由,係原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所列之四筆現耕農地為祭祀公業 林瑞源 所有,管理人為 林通昌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與林瑞源、林通昌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稽,又依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又前開四筆土地歷來就分由原告耕作,至今已數拾年之久,原告戶籍資料至今記載自耕農,該四筆土地雖非原告所有農地,亦應認定直系血親公同共有之現耕地,由此足證該地不必提出承租之證明,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始終未派員實地調查,又未查明究竟,原告現申租國有耕地,得承租,此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覆可稽,原決定未詳察此情,駁回再訴願,自嫌速斷,難令甘服,為此狀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甲○○提供前開四筆農地係祭祀公業林瑞源所有,非原告所有。二、祭祀公業林瑞源所有土地管理人林通昌已死亡多年,與原告未有合法租賃關係(經查祭祀公業林瑞源其他土地均出租與派下員,並依法訂有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其為該四筆農地之現耕人,至今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該四筆農地係為原告所有或承租地。三、依內政部訂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之現耕農地之各項要件」與原告申請檢附之要件不符。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法無據,其申請被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現耕農地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申請人所有之農地,應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情事。㈡申請人訂有三七五租約、經法院公證之耕地租約、公有耕地租約或備查有案之委託經營契約之農地,在一年以上者。㈢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媳婦、翁姑、岳父母、女婿或繼父母子女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被告以原告所檢附現耕農地坐落高雄縣○○鎮○○○段三○六四、三○六九、三○七○、三○七一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屬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非登記為原告,無從認定係現耕農地,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前揭四筆農地雖非原告所有,亦應認定係其直系血親公同共有,由其耕作,毋庸提出承租之證明云云。經查,前開四筆農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林瑞源管理人林通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可按,祭祀公業除另有約定外,其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及改良之行為,祭祀公業性質上為公同共有,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所謂持分),僅有潛在之房份。而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證明書、收據、領書、收支報告表、決算書及四鄰證明書等影本,尚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林瑞源管理人林通昌將前開四筆農地出租予原告耕作,亦尚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林瑞源管理人林通昌將前開四筆農地按房份分配予原告耕作。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二○七二二號函係函復原告申請承租高雄縣○○鎮○○○段三○六八-一、-二、-三等三筆地號國有土地乙案,暫難辦理,該函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符合核發本件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則被告否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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