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龍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提示帳冊憑證不全,經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乃依其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四九、○九七、五六八元,按行業代號三六一九-九九其他電工機械器材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九○九、七五七元,加計非營業收益四二
三、六二二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五一七、八七一元,核定其所得額為四、八一五、五○八元,發單課徵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所稅經被告台中縣分局逕行核定後,原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足證原告於被查核課稅當時,確無法提示租稅減免證明文件供核,有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一六○二五號函文可稽。租稅減免案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送審,被告為何遲至限繳日期過後,才匆匆將租稅減免案草結。關係所得額之主要文件「租稅減免金額證明」,原告既未取得,如何提示﹖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認該專利權金核與本案系爭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係屬二事,此項見解容有違誤。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工(八二)一字第○二八七一二號核備文件說明二指稱該項專利權之價款是否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原告)請自行申請單位成本分析及相關之市場行情資訊,申請稽徵機關「核證」。既是「核證」用詞,即有核證免稅額多少之議,甚或核證原告公司攤提金額之議,如何能言係屬二事,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自有未合。二、被告內部單位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訂定「審查租稅減免案原則」,全憑被告自由心證及行政裁量權而訂,被告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行政配合作業在先,遲延原告權益在後(從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止歷經兩年七個月時間審查),原告對被告審查能力存疑﹖且漠原告八十二年度租稅獎勵案件歷經三個年度仍無法定案,卻一再苛責原告,顯欠公允。難道被告用行政裁量權否決原告攤提專利權金七五六萬元列帳支出,無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原告於再訴願決定書所指稱理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有否函證﹖原告提供帳據不被認同之事實理由,恐有被誘導又自食其果(假核定真納稅)之爭議,原告自有不服。三、聲請函證調查台中縣分局審核員 林占杰 ,證明原告提供帳證及審核經過是否屬實,及聲請鈞院准予原告當場到庭提供帳證供核,以維納稅人權益。四、綜上所陳理由,原決定機關之處分、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尚有爭議,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課稅核定均撤銷,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初查核定,以其已備妥八十二年度相關帳冊、憑證,希予重新調查核定所得額,復查時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三四九三六號、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五○五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前提示帳冊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供核,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逾期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原核定依其申報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稱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製造費用項下關於專利權權利金七五○萬元申請租稅減免案件尚在審查中,俟該案件確定後,將依法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訴經財政部及行政院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將與被告相同之見解以原告與巫銀琞因申請專利移轉權利金所得免徵綜合所得稅事件,係關於巫銀琞讓售專利權予原告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得否免納綜合所得稅之爭議事項,與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係屬二事,不足以作為其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之理由,況原告於復查時稱已備妥相關帳冊供核,惟經被告通知提示均未據辦理,所訴不足採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二、查原告復查時未予提示帳證資料供核,為不爭之事實,卻一再以其受讓專利權費用攤提一事爭執,不足採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提示帳冊憑證不全,經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乃依其申報營業收入四九、○九七、五六八元,按行業代號三六一九-九九其他電工機械器材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九○九、七五七元,加計非營業收益四二三、六二二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五一七、八七一元,核定其所得額為四、八一五、五○八元,發單課徵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再訴願決定均認該專利權金核與本案系爭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係屬二事,此項見解容有違誤,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工(八二)一字第○二八七一二號核文件說明二指稱該項專利權之價款是否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原告)請自行申請單位成本分析及相關之市場行情資訊,申請稽徵機關「核證」。既是「核證」用詞,即有核證免稅額多少之議,甚或核證原告公司攤提金額之議,如何能言係屬二事,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訂定「審查租稅減免案原則」,全憑自由心證及行政裁量權而訂,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行政配合作業在先,遲延原告權益在後,漠視原告,八十二年度租稅獎勵案件歷經三個年度仍無法定案,顯欠公允云云。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已備妥八十二年度相關帳冊、憑證,請予重新調查核定所得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復查時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三四九三六號、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五○五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前提示帳冊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供核,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逾期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原核定依其申報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次查,原告與巫銀琞因申請專利移轉權利金所得免徵綜合所得稅事件,係關於巫銀琞讓售專利權予原告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得否免納綜合所得稅之爭議事項,尚不得據之作為其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之理由,況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其已備妥相關帳冊供核,但經被告二次規定時間通知提示,原告均未於通知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詳如前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占杰及准予其當場提供帳證供核,茲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及傳訊證人林占杰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