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考績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六公申決字第○一○六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為要件。若夫公務員基於其身分受處分,依本院判例向認屬行政範圍,非人民因官署之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如斯判例意旨經司法院解釋宣告為應不再援用者,固應依解釋意旨,許公務員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其餘者並非當然不再援用,許公務員對基於其身分而受之處分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司法院解釋文(二六六號)明示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例如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免職以外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自尤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又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本法)公布施行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四條)。復審、再復審係對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而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本法第二十一條固規定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無非教示之規定,非謂凡不服再復審決定者,悉可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提起行政訴訟)。此觀法文明定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須依法為之甚明。且本法對行政處分並未特別規定其意義,自不容超乎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範疇,認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凡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均得循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並不因本法之公布施行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原為台灣鐵路管理局人事室課員,其八十五年年終考績經評定為乙等,七十九分,經報銓敍部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四二五五六七號通知書審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再申訴程序處理駁回之。核其不服者為免職以外之考績結果,依首揭說明,不許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原告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告認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則對不當之處分或對提起損害利益之處分均得提起行政救濟矣,超乎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範疇,參諸前述說明,並不可採。從而應裁定駁回其行政訴訟。所為被告不應將其本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之實體上主張,無從進而論究。
本件起訴既不合法,無行言詞辯論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