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8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一號
原告美商.華納蘭茂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二七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煌巍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煌巍SCHICK」商標(如附圖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類之書包、公文箱、公文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應屬本類之產品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六三○六三號「煌巍及圖H.W」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一一八一六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系爭註冊第二一一八一六號「煌巍Schick」商標之延展註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乃評定申請不成立,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六二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係指襲用他人商標或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產製者或商品性質等而言,其構成態樣甚多,要非僅限於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所謂「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者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查原告首創以「SCHICK」作為商標使用於產銷之刮鬍刀及其他相關商品,並於六十四年起即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原告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並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上揭外文「SCHICK」商標合併使用。經年以來,由於廣告之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之商品之標誌。此可由隨機抽樣調查即可輕易證明該二商標廣為消費大眾所知悉為原告優良商標商品。按外文「SCHICK」並非一具英文字辭意義之單字,原告以「舒適」與該外文之「SCHICK」商標之相互配合使用誠為原告所首創,且已獲廣泛知名度。系爭商標註冊人為搭原告之「SCHICK」商標知名度便車,刻意以中文「煌巍」搭配外文「SCHICK」使用,嫌為抄襲原告之「SCHICK」知名商標,彰彰明甚。二、次按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謂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或知名度乙節,查原告據以評定商標自六十四年或六十六年申請註冊以來,迄今亦歷經檢具使用證據申准延展註冊在案,並經授權香港及台灣關係企業公司使用,按各企業公司就證據資料檔案之保存均僅五或十年之保存期限,雖原告檢具之使用證據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屬較晚日期,惟應不減其就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或知名度之認定,尤其原告據以評定之「SCHICK」商標之知名度由簡單之消費者調查即可證明,更何況系爭商標亦未見有任何之廣告宣傳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多年使用而無引致消費大眾就兩造商標商品產生混同誤認情事之虞,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逕以兩造商標並存之事實而認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誠為作頗之論。況若一商標為抄襲他人之商標者,即不得申准註冊,應不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並存使用之事實而得脫免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此亦當非立法之旨意,故其所為之處分及一再之決定誠難令人甘服。原告尤欲重申者,系爭商標之使用中文「煌巍」,原告誠無異議,惟系爭商標註冊人以該中文「煌巍」配合選擇一不具英文字詞意義之單字「SCHICK」而合併使用,若謂其外文之選擇使用與原告外文「SCHICK」之商標相同乃意外巧合,非屬抄襲原告之「SCHICK」商標者,誠難令人苟同。三、綜前所述,本案系爭商標嫌為其註冊人襲用原告之「SCHICK」商標,彰彰明甚,而有引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產製者為原告或關係企業者情事之虞,其有無實害之發生亦非首揭法條適用之要件。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率論系爭商標非屬抄襲他人之商標者而無引據法條規定之適用,誠為違法偏頗之論斷。其從而所為之處分及一再之決定當然違法而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註冊第二一一八一六號「煌巍Schick」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SCHICK」、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等商標圖樣相較,固有相同之外文SCHICK,惟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註冊證僅係靜態權利之取得,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歷史沿革及商品型錄難謂足為商品廣泛行銷之證據,西元一九九○年及一九九一年年度營業額分析報表,係私文書且難謂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使用銷售資料,於我國之行銷發票及促銷廣告(西元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四年)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僅銷往香港、大陸、韓國之少數發票早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一、二年,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二、系爭商標於七十二年間即獲准註冊,於八十年間申准延展註冊,至今已十餘年,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有併存多年之事實,尚難認關係人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係襲用原告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公文包、皮夾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等商品,其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則被告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被告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一、二、二之(四)及六所明示。本件關係人煌巍有限公司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煌巍SCHICK」商標(如附圖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類之書包、公文箱、公文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應屬本類之產品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六三○六三號「煌巍及圖H.
W」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一一八一六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查系爭註冊第二一一八一六號「煌巍Schick」商標圖樣(如附圖㈠),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SCHICK」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五一九一四二號「SCHICKFX」、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
RD」等商標圖樣(如附圖㈠),固有相同之外文SCHICK,惟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註冊證僅係靜態權利之取得,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歷史沿革及商品型錄難謂足為商品廣泛行銷之證據,西元一九九○年及一九九一年年度營業額分析報表,係私文書且難謂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使用銷售資料,於我國之行銷發票及促銷廣告(西元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四年)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僅銷往香港、大陸、韓國之少數發票早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一、二年,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次查系爭商標於七十二年間即獲准註冊,於八十年間申准延展註冊,至今已十餘年,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有併存多年之事實,尚難認關係人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係襲用原告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公文包、皮夾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等商品,其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則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末查原告所提出之西元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四年刊登於香港雜貨月刊之宣傳廣告影本,概在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後,而日本廣告宣傳錄影存檔照片影本無法認明廣告宣傳錄製之時間,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被告據為評定不成立,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慮率論系爭商標非屬抄襲他人之商標者,而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誠為違法偏頗之論斷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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