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堡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五○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虛報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處分之再訴願期間為十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此有經原告受僱人(大廈管理員)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二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上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