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六○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坐落於台南市○道路○○巷○號八樓之一屋頂露台上鋼骨造建物,經台南市東區公所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由原告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嗣被告所屬工務局復派員實地勘查,認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實質違建,乃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工局建字第一八三九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指原告在公寓頂樓(即台南市○道路○○巷○號八樓之一地點)搭建違章乙事,係其人員查報錯誤,此從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訴願答辯,將違規現場由「公寓頂樓」改為「露台」,足以證明。被告指本件違章處理,係經檢舉執行,然檢舉書應具姓名、住址、簽名蓋章始生法律效力。本件檢舉書不具上開要件,依法不予受理,有檢舉書可證,而被告人員卻予受理並查報錯誤,顯有可議。被告更改違章地點為露台,違反原處分之主旨,其執行人員,有背不告不理之法則。
二、被告在核發使用執照前,明知本件大樓之總地板面積不合規定,既屬違法,卻未加予處罰,反准建商更改大樓構造,在原告(包括其他三人)所有之九樓規劃退縮部分為露台之脫法行為,造成不法變合法,而圖利他人,不顧整棟大樓其他住戶之安危,衍生建築史上罕見之高樓大廈頂樓部分留露台之怪象,亦有可議之處。三、本件係九層大廈高樓之建物,分有甲、乙、丙三棟,原告所有權(即代號乙棟D)部分為八、九樓連棟式之樓中樓,屬專有專用戶,與其他住戶分隔,獨立使用,有所有權狀可證。原告接屋進住時,發現九樓之露台圍牆簡陋,危險萬分,往下一望,有非一般人可承受之恐懼感。又原告之九樓頂與其他頂樓連接,為防歹徒及其他第三人乘機利用露台之便衍生事故,資為防範萬一就露台部分加予搭建,理無不當。露台並非法定空地,建築法上無明文限制不得搭蓋建物,被告處分原告不得補辦建照,依法無據。四、本棟大樓名為新東方文化大樓,依法定有大樓管理組織及規約,並呈請被告備查。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南市工建字第一二六八四一號函准許備查在案,且發給證明。原告上開搭蓋之建物符合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住戶專用部分如需增建須在不損害建築物重要構造及環境品質之原則內為之」之規定,依法應受保障。綜上事實,請為判決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建物係九層之集合住宅大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領南工使字第二七八二號使用執照在案,其中因建築法規總樓地板面積限制,於原核准建照圖說第九層ACDE戶(即原告起訴標的物)規劃退縮露台,現該露台部分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未經許可自增建鋼鐵造建物應屬違建,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自建造。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二、上開大樓固係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且總樓地板面積並經檢討符合規定。然有關九樓露台違建部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乃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南工局建字第一八三九八號函核判拆除,並移由被告所屬工務局工程隊排定日期前往拆除。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案實質違建依法應予拆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坐落於台南市○道路○○巷○號八樓之一屋頂露台上鋼骨造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由原告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認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實質違建,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工局建字第一八三九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循序起訴謂建築法並未限制露台不得搭蓋建物,原告為安全起見,所搭系爭之九樓露台建物,自未違法,且符合該棟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又上開拆除通知單記載原告於公寓頂樓搭蓋建物,顯係查報錯誤。另本件之檢舉書未載明姓名、地點等事項,依法不應受理(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本案建物為九層之集合住宅大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領南工使字第二七八二號使用執照在案,其中因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於原核准建造圖說第九層規劃退縮露台。原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未經許可於第九層露台增建鋼骨造建物,有被告檢附之建物平面圖、露台鋼造建物照片等在足稽,是被告認定原告於該建物之九樓露台搭建之鋼骨造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並通知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案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就違章建物之位置雖泛載為「公寓頂樓鐵骨造」,然與被告所提前開建物平面圖及照片對照觀察,該通知單所載頂樓應指「第九層之露台」,被告答辯亦陳明係九樓露台違建,且訴願機關復於受理訴願後派員調查屬實,有調查報告附訴願可考,自不生原告所指查報錯誤或更改違章地點之問題。再前述大樓管理規約所定之內容,亦不得牴觸有關建築法規,尚難據以推翻該露台鋼造建物係屬違章之認定。另原告謂本件之檢舉書為匿名,應不予受理一節,於法亦非有據。而被告核發該大樓使用執照之過程如何,要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至本案坐落於台南市○道路○○巷○號八樓之一建物所有權人,依原告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載雖為 林芳滿 ,惟查 林女 並未設籍於系爭違建現址,而原告與林女為夫妻關係,且係設籍於違建現址之使用人,又自陳系爭違建係其所搭蓋。是被告所屬工務局通知原告該違建應執行拆除,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