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集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違反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為前提,如處分業已撤銷而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高市稽法字第六六○五三號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之原處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固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諭知「其餘再訴願駁回。」惟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則諭知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足證原處分該部分業已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