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周余淑春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IC整腳導入器之結構改良」係包括一套筒;一彈簧,配合裝設於伸縮桿內;一伸縮桿,配合裝設於一套筒內,頂端設按壓部,底端接設整腳塊,整腳塊兩外側面各設與IC插腳間隔對稱之凹凸齒槽;其特徵在於一整腳座,其內製成可供容置IC空間,且於兩側面製成平面整腳框,頂面伸設一接部,可與套筒底端相螺固接合。整腳底及整腳塊可分別製成不同規格尺寸,達成換裝迅速且容易之效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㈠),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其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IC整腳導入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附圖㈡)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七四七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被告於原處分審定書內,以引證案之伸縮桿底端為一整腳塊,套筒底端為一底座之整腳框,整腳塊兩外側面與整腳框兩內側面均設有凹凸齒槽相互配合,利用整腳塊之單一凸齒槽嵌合於整腳框之單一凹齒槽時之嚙合空間容置IC插腳,以行壓平整腳作業。而關係案之接部整腳框係與套筒螺合,便於更換已磨損之整腳框;引證案之結構為一體相連,無法單獨更換已磨損之整腳框,必須連同套筒一併報廢;而關係案整腳框內側面為平面,引證案則為凸凹齒槽造形,其組件結構、造形不同。引證案不足以證明關係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此乃關係案異議不成立之要旨審定內容。是查引證案雖為一體成形之套筒,下置一整腳框,然關係案之接部整腳框與套筒則為分離式,可螺組成一體之結構,其一為一體式,一為分離式,惟其組成後之形狀、用途相同,且於整腳框較不可能磨損之情況下,而將關係案之套筒與整腳框作分離式可螺合之結構,非具經濟效益。再查,按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明白揭示:「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乃規範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要件之主、次要規定者;然觀法旨精義,雖物品有創作或改良性可以給予其新型專利,但前題係該申請案不能違背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如該申請案利用已有之物品結構作輕易可得之改良,而其在功效上又無很大之差異功能之明顯增進,是僅為一種抄襲之改造物品,何以能再予核准專利,此為被告亂法之處,即對於專利之審核毫無基準可言,係以人之主觀意識來對申請案作人喜樂則准、人怒哀則不准審查,此乃發明界一般人對於被告之認知,特此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之不當處分,以維法旨之公正要義,並維一般發明大眾之合法創作權益。二、引證案為一體成形之套筒,下置一整腳框,而關係案之接部整腳框與套筒則為分離式,可螺組成一體之結構,惟分離螺合手段乃為慣用者,為任何人都可想到之習用技術。又引證案之整腳塊與整腳框設有相互嚙合之凹凸齒槽,而關係案之整腳框內則平面壁祇改為無齒,而整腳塊之兩側面亦製有與引證案相同之凹凸齒槽,由之,兩者之作用功效相同,所以僅能將關係案稱為很簡單之抄襲修改而已,何以能核准,被告對於審查基準毫無標準。如要說整腳塊與整腳框為一有凹凸齒槽,而另一為無齒之平面壁,該結構較為實用,則再訴願曾提示改良後之引證案實物產品及樣品,以補強證據提出第0000000號「新穎IC整腳導入器」新式樣專利案;然行政院竟在再訴願決定書內理由謂:「...。至再訴願時所提改良後之引證案實物產品及樣品,以及所舉第0000000號「新穎IC整腳導入器」新式樣專利案,係得否另案舉發問題,其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要非本件再訴願所應審究,併予指駁。」為此特請求鈞院能予採納是項補強證據。以上為兩案之爭議重點,而關係案為如此簡單抄襲修飾之改良,且該關係人所屬公司「宸鑫實業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所屬「崧元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是項專利產品,由之可依此而判定關係案乃為依引證案作抄襲而蒙混而取得專利,應無庸置疑。三、綜前論結,可知被告對關係案為一面倒之審查維護,一直作有利於關係人之論述,顯有不當之處,且又在毫無審定基準下核准關係案,而在事後竟不補過,而加之對關係案辯護,已違專利法之要旨及公正之立場,再者,被告應在明知關係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仍還主觀認定而審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上實難謂不無疑點及違法之處,請判決訴願、再訴願及原審定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已考慮到IC插腳之厚度空間只要配合整腳塊⑹之凹齒槽⑺與整腳框⑻內側平面壁⑼間之容納空間即可,而引證案(第00000000號申請案)由其第2圖顯示IC插腳之厚度空間是要配合整腳塊之凸齒壁與整腳框之凹齒槽間之容納空間,這種靠凸齒壁嵌進凹齒槽的執行壓平整腳作業,凸齒壁之突條確實容易變形損壞,相較之下,本案捨棄凸齒突條而改用整腳框⑻內側平面壁⑼來執行壓平整腳作業,則沒有變形之慮,且不易損壞。二、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所提之第0000000號「新穎IC整腳導入器」新式樣專利案,則只留下整腳框之凹齒槽,而將整腳塊設計成不具有凸齒壁(也就是無齒的平面壁),原告在起訴理由書自述「則再訴願曾提示改良後之引證案實物產品及樣品,以補強證據提出第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本案與該新式樣專利案都是同樣針對引證案所作的改良,當然都可准予專利,否則原告所自提的補強證據專利案自相矛盾;就技術結構而言,凹齒槽應設在厚度較厚的整腳塊相對外側壁上,而不應設在整腳框內側的相對兩邊壁上,因為整腳框的兩垂下平行的邊壁厚度較薄,若在較薄的邊壁上再設凹齒槽,則邊壁在壓平整腳受力時其強度較弱而容易變形損壞,所以本案性能仍較該新式樣專利案為好;原告在訴願理由書也自承引證案與本案有所不同「引證案係為一體成型之套筒,下為一整腳框,而本案之接部整腳框與套筒係為分離可螺組合成一體之結構」。又該新式樣專利案非於本案審定前之法定期間所提出,未經關係人答辯,亦非屬補強證據,非為本案論究之依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經查本件關係人周余淑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IC整腳導入器之結構改良」係包括一套筒;一彈簧,配合裝設於伸縮桿內;一伸縮桿,配合裝設於一套筒內,頂端設按壓部,底端接設整腳塊,整腳塊兩外側各設與IC插腳間隔對稱之凹凸齒槽;其特徵在於一整腳座,其內製成可供容置IC空間,且於兩側面製成平面整腳框,頂面伸設一接部,可與套筒底端相螺固接合。整腳座及整腳塊可分別製成不同規格尺寸,達成換裝迅速且容易之效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㈠),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其申准在先之引證案(附圖㈡)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等,提起異議。經查原告所提引證案之伸縮桿底端為一整腳塊,套筒底端為一底座之整腳框,整腳塊兩外側面與整腳框兩內側面均設有凹凸齒槽相互配合,利用整腳塊之單一凸齒槽嵌合於整腳框之單一凹齒槽時之嚙合空間容置IC插腳,以行壓平整腳作業。本案之接部整腳框係與套筒螺合,便於更換已磨損之整腳框;引證案之結構為一體相連,無法單獨更換已磨損之整腳框,必須連同套筒一併報廢;本案整腳框內側面為平面,引證案則為凸凹齒槽造形,其組作結構、造形不同。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次查本案之特徵在於伸縮桿與整腳座係採螺紋嵌合,易於更換不同規格尺寸之整腳座。引證案伸縮桿與整腳座係連成一體,無法更換整腳座,當整腳座磨損時,因無法更換須整套丟棄,二者之結構及功效均不相同。又本案IC腳只要配合整腳塊之凹齒槽與整腳框內側平面壁間之容納空間即可,凹齒槽不需太深入;引證案第二圖顯示IC插腳之厚度空間須配合整腳塊之凸齒壁與整腳框之凹齒槽間之容納空間,因凹齒槽之深度除容納IC插腳外,尚須容納凸齒壁之凸齒,凹齒槽勢必較深入,且靠凸齒壁嵌進凹齒槽行壓平整腳作業,凸齒壁之突條容易變形損壞。本案捨棄凸齒突條改用整腳框內側平面壁行壓平整腳作業,無變形之虞,亦不易損壞。引證案係一體成形之套筒,下置一整腳框,本案之接部整腳框與套筒則為分離式,可螺組成一體之結構,引證案未具本案之結構特徵,為不爭之事實,且本案具有可達到更換整腳座之效果,節省額外更換費用;可隨時機動配合更換數種不同規格尺寸之IC整腳座;整腳座之更換方便、簡易且迅速;可節省購置成本費用及降低模具開發費用等。引證案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審查基準毫無標準,渠曾於再訴願提示改良後之引證案實物產品及樣品,以補強證據提出第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乙節。查該新式樣專利案只留下整腳框之凹齒槽,而將整腳塊設計成不具有凸齒壁(也就是無齒的平面壁)。而本案與該新式樣專利案都是同樣針對引證案所作的改良,被告乃皆據以准予專利,尚難謂被告對於審查基準毫無標準。況該新式樣專利案非在被告於本案審定前之法定期間所提出,且未經關係人答辯,尚不得據為本案論究之依據。綜上所述,原處分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 官蘇金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