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一號
再審原告 洪怡換 即萬成營造廠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收受上揭判決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三十日,計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星期五)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書上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