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四三三號再訴願決定,對關於課徵贈與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贈與稅部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以自有資金為其配偶 葉傳元 購買農地,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六、七○○、○○○元,為被告個案調查查獲,經所屬竹南稽徵所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惟逾期仍未申報,乃逕行核定該贈與總額為六、七○○、○○○元,應納贈與稅一、○二四、二五○元,並就其違章事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一、○二四、二○○元。原告不服,就核課贈與稅及罰鍰項目均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經再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其餘部分則遞予駁回。原告遂就遭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本案罰鍰部分,業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故暫緩訴究。二、原告甲存帳戶事先並無存款,所有免付購地之資金,均因支票到期日,分別由 蔡輝煌 、 蔡美花 、 葉錦松 等人滙入,且皆係向葉傳元借款而經指定滙入,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三、最近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已增訂回溯條款,明定「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本件應有其適用。四、基上理由,請為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與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二、原告於八十年四月間以自有資金六、七○○、○○○元為配偶葉傳元購置農地,案經被告個案調查查獲並通知原告十日內依法申報贈與稅,惟逾期未申報,乃逕依查得資料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六、七○○、○○○元,應納贈與稅
一、○二四、二五○元,並就其違章事實審理違章成立,裁處一倍罰鍰一、○二四、二○○元。原告不服,就核定贈與總額暨罰鍰項目,依法申請復查。被告基於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獲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嗣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罰鍰撤銷另為適法決定外,其餘仍遞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續行提起本訴訟,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則依首揭修正後法條規定應有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之適用。三、基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惟因法令變更,原告所訴為有理由,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四月間,以自有資金為其配偶葉傳元購買農地,出資額六、七○○、○○○元,應屬贈與。經所屬竹南稽徵所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惟逾期仍未申報。乃逕予核定該贈與總額為六、七○○、○○○元,應納贈與稅一、○
二四、二五○元,固非無見。第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與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原告就上開課徵贈與稅處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一再訴願及本件訴訟,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雖係未及予以適用,然於法既有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再行審酌,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審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