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七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第核狀陳各節無非對該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之旨即有未合,該次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原裁定已說明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並未援用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則聲請人所執違背該判例意旨之事由,自與該裁定內容無關,難認其已指出該裁定有違法之具體事由而原裁定認為未指出,有所違誤。又原裁定未審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其事由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聲請人茲指其確屬知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在後云云,難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要件無一相符,依首開說明,自不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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