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8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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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五號
原告成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八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二五○八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其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及清算所得申報,被告初查,以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五號函釋,其列報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項下之退休基金新台幣(下同)一、二二七、六○四元,應列入清算所得計算,乃予核轉,核定其清算所得額為一、二二七、六○四元,發單課徵其清算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由於本案原告所求為被告重新合理的核定清算所得,故誤以為只要依事實重新編表,稽徵機關便會通知提示帳證,重為調查。蓋清算所得相關的科目較多,最具體的事證便是帳證,但若把帳證正本當作證據提示,萬一遺失則原告沈冤難雪,若要影印帳證,則不懂該如何影印資料,被告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斷,誰能了解行政救濟對一個聘不起專業人員協助的原告有多難啊!但這次是原告最後的機會,故在此提出一較容易說明又容易提出具體事證的交易作為原告確有清算損失及費用的證明。八十四年九月下旬原告因無法找到特定買主又須在九月底將房子交還房東的情況,將所剩餘的存貨及固定資產賤賣舊貨商的出清存貨損失為九四八、六八八.三三元,出售固定資產損失為四、一一一元。合計出售損失九五二、七九九.三三元,即應列為清算損失,作為清算所得之減項。二、原告由於虧損自八十二年開始遣散員工,但也因虧損無力發給被遣散員工資遺費,而員工也基於公司虧損不忍向公司要求,但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收到退休基金時,便有部份被遣散員工以原告係適用勞基法行業,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向原告要求補發,幾經協商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補發資遣費一六一、三一五元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補發資遣費二四六、二三八元,合計補發資遣費四○七、五五三元。本項支出應列為清算費用,作為清算所得之減項。三、原告成立原擬開發生產高級海灘桌椅,但因單價較高市場無法打開,而機器成本已投入,故只好改以拷漆加工為業,數年來每月均有加工收入,但自八十四年三月以後因要清算即退回所有加工訂單,故自當月起即無加工收入外,公司僅留二名員工清點整理存貨及固定資產,薪資也僅支付至八十四年六月,原告存貨、固定資產整理完畢時,此由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八十四年薪資總帳,薪資扣繳及扣繳憑單可得到印證。原告係製造業,若要解散本就有較多的存貨及固定資產要處理,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底交還承租工廠予房東,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申報出清存貨及固定資產的營業稅,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即申報八十四年度營所稅及清算所得,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北市國稅局調帳查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送帳予被告供查,原告若非早已進行清算事宜,不可能以如此短的時間解決這麼複雜的事情,故原告清算期間絕不可能只有退休基金收入一件交易發生,是非常清楚明白的事情。被告機關眛於事實核定原告清算所得僅退休基金收入而無清算費用及損失,實在有失稅法衡平原則,且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職工退休基管理委員會隨事業主體消滅而解散時,其剩餘之職工退休基金累積餘額中除職工自提款本息宜仍歸屬職工所有外,至屬於事業公提款之本息部分,除依照原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職工退休離職辦法支付遣散員工離職金外,其剩餘部分,應併入該事業計算清算所得,依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五號函所明定。二、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歇業,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剩餘之職工退休基金屬於其公提款本息部分」(以下簡稱退休基金公提款)計一、二二七、六○四元列報為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其他收入。本局原核定將之轉列為原告清算申報之收入,並如數調增清算課稅所得額,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歇業,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涵蓋之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止,所訴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出清存貨損失九四八、六八八元及出售固定資產損失四、一一一元,均已併計於前揭結算申報所列營業毛損一、八八四、六九四元及出售資產損失二八九、二七八元,並經本局如數認定,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該項申報之審查報告書附案可稽,而本案依原告清算所得申報書列載,其清算期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報各科目金額欄均為零元,且所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並未列有可供出售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是所訴出清存貨及出售固定資產之損失計九五二、七九九.三三元,非屬清算期間之交易事項所發生者,尚難據以列計為清算損失。次查原告所訴其八十五年二月間補發員工之資遣費四○七、五五三元,原告清算所得申報書並未列有該項費用,且其於本案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各階段亦未作有該項費用之主張,是所訴非屬事實,所提單據當係臨案串補,尚難採據。本案清算所得原申報零元,本局原核定將結算申報所列「退休基金公提款」一、二二七、六○四元轉列為清算申報之收入,如收調整清算課稅所得額,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五號函規定,尚無不合。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復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明定。又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隨事業主體消滅而解散時,其剩餘之職工退休基金累積餘額中除職工自提款本息歸屬職工所有外,至屬於事業公提款之本息部分,除依照原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職工退休離職辦法支付遣散員工離職金外,其剩餘部分,應併入該事業計算清算所得,依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清算申報,關於剩餘之職工退休基金收入一、
二二七、六○四元,應列入清算所得計算,予以核轉,核定原告清算所得額為一、二
二七、六○四元,發單課徵其清算所得稅,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下旬出清存貨損失九四八、六八八、三三元及出售固定資產損失四、一一一元,應列清算損失。㈡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收到退休基金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補發員工之資遣費四○七、五五三元,應列為清算費用;以上清算之損失及費用合計
一、三六○、三五二.三三元,應自退休基金收入項下減除,被告未列該項費用及損失,將退休基金全數列為清算所得,有欠公平等語。然查: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歇業,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涵蓋之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止,所訴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出清存貨損失九四八、六八八元及出售固定資產損失四、一一一元,均已併計於前揭結算申報所列營業毛損一、八
八四、六九四元及出售資產損失二八九、二七八元,並經被告如數認定,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該項申報之審查報告書附案可稽,而本案依原告清算所得申報書列載,其清算期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報各科目金額欄均為零元,且所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並未列有可供出售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是所訴出清存貨及出售固定資產之損失計九五二、七九九.三三元,非屬清算期間之交易事項所發生者,尚難據以列計為清算損失。㈡原告所訴其八十五年二月間補發員工之資遣費四○七、五五三元,然原告清算所得申報書並未列有該項費用,且其於本案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各階段亦未作有該項費用之主張,況且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所列各項損益科目金額,並無屬於清算交易之事項,至所提之更正後清算損益計算表記載其清算所得為虧損三○○、六八○元,惟並未就其相關損益科目之計算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清算所得原申報零元,被告原核定將結算申報所列退休基金公提款一、二二七、六○四元轉列為清算申報之收入,如數調整清算課稅所得額,發單課徵清算所得稅,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