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交訴八六字第五四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處分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觀諸該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至明。斯為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程序,自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告發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名義據以裁處罰鍰八百元(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原告除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外,竟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不合駁回之,洵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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