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八號
原告錦勳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九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九七、一八○、九一九元,營業成本七九、二○二、四五○元,被告初查,以其提示之帳簿記載不全,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一五二、八八九元。原告不服,補提示帳證,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未依限而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註明交付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但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未註明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而另取具託運單者,可予認定。四、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提示之帳簿記載不全,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且經原告書面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九七、一八○、九一九元,營業成本七九、二○二、四五○元。經本局初查,以原告帳載混亂,無法勾稽查核,並取具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五、一五二、八八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本局依據原告復查補提示之重整後帳證予以查核結果,營業費用之運費所取具憑證,未詳載數量、單價及詳細品名,且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數量、單價之相關文據供核,惟原告提示之分類帳,已載明運送明細,如土方運費、挖土機作業運費...等。經查土方挖運、挖土機作業,堆土機作業之運費,應屬土方挖運、挖土機作業、堆土機作業之營業成本,依前揭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乃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之土方運費、挖土機作業運費、堆土機作業運費等計三、○七五、○四○元,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併計後,核算該部分申報成本為三七、○一九、九一六元(原申報土方挖運、挖土機作業、堆土機作業申報營業成本為三三、九四四、八七六元加計由營業費用轉正之運費三、○七五、○四○元)。復因原告所提示之土方挖運、挖土機作業、堆土機作業銷貨收入發票,未詳載數量、單價,且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數量之相關文據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從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
三一、一三三、一六○元,另依原告帳證查核營業費用核定為一○、九三○、六五四元。惟因此核定之營業淨利為九、九三五、六二八元,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八、七
四六、二八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八、七八三元,減非營業損失三、六一二、一七七元後,全年所得額仍核定為五、一五二、八八九元,遞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無不合。二、本案原處分並無不合之情形,已論述如前,且帳載憑證記載不全部分,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皆未能補正,今就原告行政訴訟時所提示憑證查核結果,仍有補正不全情形,例如有託運單之日期、車號、司機、簽收人等欄皆為空白,又有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拖車日報表所載銷售人不相同可證皆係臨訟補具,不足採信,況且原告於訴願時所提示重新分類之運費明細,與復查時提示印表機列印之運費明細不合,迄未能提示足資證明何者為正確之相關文據供核,致系爭之運費及營業成本,仍無從勾稽查核。從而原核定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九七、一八○、九一九元,營業成本七九、二○二、四五○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混亂,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五、一五二、八八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據原告復查補提示之重整後帳證予以查核結果,營業費用之運費所取具憑證,未詳載數量、單價及詳細品名,且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數量、單價之相關文據供核,惟原告提示之分類帳,已載明運送明細,如土方運費、挖土機作業運費...等。經查土方挖運、挖土機作業,堆土機作業之運費,應屬土方挖運、挖土機作業、堆土機作業之營業成本,依前揭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乃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之土方運費、挖土機作業運費、堆土機作業運費等計三、○七五、○四○元,予以轉正至營業成本併計後,核算該部分申報成本為三七、○一九、九一六元(原申報土方挖運、挖土機作業、堆土機作業申報營業成本為三三、九四四、八七六元加計由營業費用轉正之運費三、○七五、○四○元)。復因原告所提示之土方挖運、挖土機作業、堆土機作業銷貨收入發票,未詳載數量、單價,且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數量之相關文據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從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一、一三三、一六○元,〔土方挖運、挖土機作業、堆土機作業之銷貨收入三九、四○九、○六四元×(1-21)〕,即土方挖運、挖土機作業、堆土機整地原申報之成本其中五、八八六、七五六元(37,019,916-31,133,160=5,886,756)不予認定。又預拌混凝土營業成本部分,原告生產混凝土所需之原料,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等無詳實紀錄,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該業通常水準核算原料之耗用,計超耗七六、○九七元,不予認定。重核後由營業費用項下轉入土方挖運運費三、○七五、○四○元併該成本查核,計剔除耗料超耗等五、九六二、八五三元(5,886,756+76,097),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七六、三一四、六三七元(79,202,450+3,075,040-5,962,853)。另依原告帳證查核營業費用核定為一○、九三○、六五四元。惟因此核定之營業淨利為九、九三五、六二八元,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八、七四六、二八三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八、七四六、二八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八、七八三元,減非營業損失三、六一二、一七七元後,全年所得額仍維持為五、一五二、八八九元。原告以其申報運費三、八九五、○二六元經重新分類後土方運費一、一八七、六四六元、砂石運費八八八、四八一元、水泥運費八七八、○五五元、機械運輸費九四○、八四四元,復查時轉正至營業成本之金額亦應重新核算云云,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時提示之運費明細與復查提示明細不合,且未提示足資證明訴願時之歸類始為正確之相關文據,取具之運費憑證及銷貨開立發票未載明數量、單價,且未補正相關文據供核,系爭運費及營業成本仍無從查核,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原告訴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運費憑證未註明品名數量,而另取託運單者,可予認定;又依上開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應予查帳認定,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並補提工程合約書、運費託運單、拖車日報表、統一發票等為證。查原告帳載憑證不全部分,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皆未能補正,於本件起訴所提上開憑證,仍有託運單之日期、車號、司機、簽收人等欄皆為空白者,亦有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拖車日報表所載銷售人不相同者,難認為真正,不足採信。況且原告於訴願時所提示重新分類之運費明細,與復查時提示印表機列印之運費明細不合,且迄未能提示足資證明何者為正確之相關文據供核,致系爭之運費及營業成本,仍無從勾稽查核,被告所為核定,並無違誤,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