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8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七號
原告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 黃文俊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其八十一年度未在原告處工作,亦未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原告竟利用其名義虛報該年度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一二五、○○○元,向被告提出檢舉。又 唐培霖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八十二年度在原告處工作七日,領取薪資所得一四、○○○元,原告填具八十二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時,竟浮報薪資為三○○、○○○元云云,向被告檢舉原告虛報該年度工資支出二八六、○○○元。案經被告調查後,以原告於興建台南市安平港第三、四號碼頭新建工程期間虛報黃、唐二人工資所得屬實,又該項工程於八十二年度興建完工,原告係於完工年度列報收入及損益,是原告虛報八十二年度工資支出四一一、○○○元,致短報所得額,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七五○元,除發單補徵原告所漏稅額一○二、七五○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予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二年度申報完工之安平港第三、四號碼頭新建工程。 黃俊文 及唐培霖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在此工程施作粗工部分項目。請款時均由其工頭填具該期金額之印領清冊,向原告請領,原告於核對該請款金額無誤後,即予核發。就本行業特性,粗工報酬係以現金支付,況全省有幾家公司曾一一核對領款者是否與印領清冊上之人員一致。又原告本身僅就金額總數核對無誤,並不直接接觸工人,而工人與工頭間之約定,原告亦未直接參與。現前粗工類之工作,又無法製作工程合約,因此類工作均為不定期。有些工人也許本身已有定額工資,但此並無法表示不可能有多處薪資。而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正值土木建築工程興盛之時,營造公司於工人缺乏情形下,兼差者大有人在。更何況有少數人為少繳稅或者根本不繳稅,即實有收入,亦故意遺漏或不報。事後經通知須補稅時,再為檢舉。讓公司吸收該稅額,造成營造公司營業成本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增加之困擾。況且初查時,原告曾將工頭所留住址、電話交給被告,煩請追查。惟被告因查無此人,就斷定原告虛報薪資,似有不公。望請本於情理法,體察原告苦情,並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營業成本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㈡系爭工程何部分以係承包方式承作、何部分係以點工計資方式承作,原告均無法提示承作合約書,又未能提示工頭之戶籍地址,至黃、唐二人是否為原告承作工程請領薪資或工頭有無轉發薪資均無法證明,且黃文俊指稱在八十一年度並未在原告處工作,亦未向原告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唐培霖指稱在八十二年度,僅在原告處工作七天,由工頭 李清池 處領得一萬四千元,並非原告列報之薪資三十萬元,合計四十一萬一千元,原核否准認列,並無不合。㈢原告主張黃、唐二人係經由工頭僱用為其工作乙節,果若屬實,則原告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工頭,由工頭鳩工完成,惟原告係以薪資印領清冊而非以工頭開立之營業發票作為系爭工資支出之原始憑證,所訴顯非實情。系爭工資既經黃、唐二人檢舉無支領事實,原告復未提示工頭承包工程合約書、點工單及付款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所訴自不足採,應予維持。二、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㈡本案經前述虛報營業成本四一一、○○○元,即漏報課稅所得四
一一、○○○元,逃漏稅額一○二、七五○元,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一○二、七○○元,並無不合,亦請維持。三、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原告興建台南市安平港第三、四號碼頭新建工程,於八十二年度完工。原告於完工年度列報收入及損益,虛報該年度黃文俊及唐培霖工資支出四一一、○○○元,致短報所得額,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七五○元等情為由,發單補徵原告所漏稅額一○二、七五○元,並處予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七○○元,固非無見。然原告循序起訴陳稱黃文俊、唐培霖二人確曾於其所承包台南市安平港第三、四號碼頭新建工程擔任粗工工作,惟因其行業特性,粗工請款之印領清冊及工資均由工頭製作及發放,原告未直接接觸工人。即黃文俊、唐培霖二人之工資係由工頭填具印領清冊,經工人蓋章後向公司請款,再轉發予工人,工資之計算由工人與工頭自行約定,出勤情形由工頭管理,其僅就工頭填具之印領清冊總金額與當期請領金額核對是否相符,確實按印領清冊將工資交付工頭,並無虛報情事等語,並提出工頭 郭學庸 、李清池分別填具之八十一年薪資表、八十二年工資表及該二人之住址、聯絡電話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唐培霖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憑。次查各該薪資表、工資表依序載有黃文俊、唐培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詳細住址及黃文俊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月共領取工資一二五、○○○元、唐培霖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共領取工資三十萬元,此觀原處分所附相關資料可明。而原告有無依上開薪資表、工資表所載內容給付工資與工頭,攸關其有無虛報系爭工資支出,自有對其填具人查證之必要。又黃文俊、唐培霖於前揭薪資表、工資表所載領薪期間是否有於他處工作而獲有所得,亦可供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然被告除由其所屬安南稽徵所函請新化稽徵所查詢郭學庸資料未果後,即未再就原告所提郭學庸、李清池二人之住址、電話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循線調查,復未對黃文俊、唐培霖二人於前述領薪期間在他處之所得情形為進一步了解,即遽予認定原告虛報系爭工資支出,尚嫌速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屬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再行審酌,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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