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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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告 郭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1萬575元及其中97萬6,645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提出有部分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後,於101年2月10日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曾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各月消費款若未能按時繳清當期應繳總金額,自入帳日起,按各筆交易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逾期還款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88年9月16日起即逾期未依約還款,計尚有本金97萬6,645元以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後中興銀行已於93年4月1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全國版。又其中利息已罹於時效部分,經被告抗辯後,業已減縮請求,是已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本件原告及其前手自88年9月16日迄今並未有人向原告行使權利,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有部分因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而請求權消滅,被告就此拒絕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以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該等積欠之本金數額未予爭執,僅以書狀稱利息已逾五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既於嗣後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金錢債權而減縮請求,其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