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太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故買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34、9935、169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太郎(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 林修卯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係由其負責向 龍毅 公司負責人 葉喜邦 接洽購買砂石場事宜,並出面簽約,當時係由再審聲請人出資90%,其與妻子出資10%。
另證人 張金火 於偵訊時亦證述林修卯接手管理後第二年,再審聲請人就曾向其表示要補貼一些車馬費等語。惟再審聲請人既非實際締約之契約一造當事人、亦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最大股東之投資人並不代表就是實際經營者。不得僅以證人張金火曾言再審聲請人有要求補貼車馬費等情,即逕認再審聲請人有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又再審聲請人係於林修卯自96年5月29日至98年2月26日入監服刑期間,因不諳砂石場經營事務,乃尋求前手葉喜邦經營期間,時任砂石場廠長之張金火,回任砂石場廠長,至此,方自 張金火處 ,聽聞砂石場前與許超等21人分別簽署河川地讓渡協議、每3年繳交租金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及新生地開發局(後改為城鄉發展分署)等情事,該期間再審聲請人亦僅由張金火負責清算公司各項資產,洽詢買家商談轉讓砂石場事宜,故砂石場於轉讓予 施宗三 等人前,實際上為停工狀態,再審聲請人事實上並無實際經營砂石場。
(二)再審聲請人於93年12月6日投資購買龍毅砂石場時,葉喜邦所提具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環保署空污證」等文件,應足使再審聲請人相信龍毅砂石場係體質健全之合法公司。蓋依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11條、第15條第2、7項所揭意旨,經濟部既為業務主管單位,理應於審酌龍毅砂石場資格期間,就相關要件之審核,會辦相關局處單位,要求表示督導意見,據此作全面性核准考量及輔導。則龍毅砂石場既經各項檢核通過取得工廠登記,其中若有疏漏之處,顯應究責於核准通過之經濟部或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不得置公務部門之瀆職於無物,逕認相信公務部門所出具各項資格證明文件之再審聲請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三)龍毅砂石場前於76年至89年間,與許超等21人分別簽署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係就河川公地作更有效利用,且龍毅砂石場依租約每3年即繳納租金,期間並無損及政府應獲得之利益。迨至79年間,因該河川公地之管轄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移轉至經濟部新生地開發管理局,後又轉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管轄,形成原收取河川公地租金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管轄權移轉,而不再向龍毅砂石場收取租金,致龍毅砂石場於長達近20年之時間,無法向管轄機關續繳租金,直至99年間,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逕發函龍毅砂石場,稱龍毅砂石場無權占有國有公地,須繳納使用補償金。即政府近20年棄置龍毅砂石場所坐落之河川公地於不顧,竟不察有合法取得證照之砂石場於該公有地營運之事實,僅因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發函向龍毅砂石場追償近20年未繳付之河川公地租金,即遽認再審聲請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實有未當。
(四)許超等21人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承租河川公地,雙方係締結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即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規定,許超等21人將所承租之河川公地合法轉租予龍毅砂石場,則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龍毅砂石場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間。龍毅砂石場先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需填載工廠所在地之臨時工廠登記證,並開始繳納前開登記證與河川公有地租金等費用,臺中縣政府既核准龍毅砂石場之臨時工廠登記證,復收取龍毅砂石場所繳納之租金,難謂臺中縣政府不知許超等21人已將承租河川公有地權利讓渡予龍毅砂石場之事實,益徵河川公有地轉租後,原租賃關係仍存續於龍毅砂石場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間。該河川公有地之管轄機關雖自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轉換為經濟部新生地開發管理局,後移轉至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惟上開機關皆未向龍毅砂石場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上開機關於租賃期滿後,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前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79年因管轄問題停止收取租金,然龍毅砂石場既仍依約繳納,尚不得因政府部門權責問題未予釐清,於龍毅砂石場仍有意繳納租金,惟無法繳納之前提下,即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以無權占有國有地之名,向龍毅砂石場追償具懲罰性質之使用補償金。
(五)綜上所述,龍毅砂石場係合法取得工廠登記,再審聲請人自許超等21人讓渡河川公有地係屬合法,且原租賃關係係存在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龍毅砂石場之間,後因管轄權變更,於未告知龍毅砂石場之情形下,逕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舉發、並對龍毅砂石場進行懲處,難謂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法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謂同案被告林修卯所稱當初購買龍毅砂石場係由再審聲請人出資90%,及證人張金火證述林修卯接手管理後第二年,再審聲請人就曾向其表示要補貼一些車馬費等語,僅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係最大股東,然非等同實際經營者。又林修卯自96年5月29日至98年2月26日入監服刑期間,砂石場實際係停工狀態,期間尋找新買家等事宜係由張金火負責,就龍毅砂石場相關背景部分,再審聲請人亦係由張金火處聽聞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李太郎於警詢時供稱:『(問:龍毅砂石場你是否有投資?佔多少股份?)我投資約新臺幣四千萬元,我佔百分之90的股份,林修卯佔百分之10的股份,但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2千7百萬元。』等語;被告林修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龍毅砂石場係於94年間,由其與葉喜邦接洽購買事宜,當時係由被告李太郎出資百分之90,其與太太 李淑華 則出資百分之10,當時真正老闆為被告李太郎,其於96年5月29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入監服刑,該段期間為停工狀態,等到其出獄時,砂石場已經賣掉等語,證人葉喜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74年間,向前手案外人郭吉本購買龍毅砂石場,迨93年12月間與被告林修卯簽立買賣契約,而出售龍毅砂石場云云,並有被告林修卯與當時龍毅公司負責人葉喜邦於93年12月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另依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甲方(指龍毅公司)現有之全部生財器具、存貨、設備,估價共計新臺幣3千5百萬元整。』,及第6條記載:『本件買賣契約含甲方目前所使用之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一併包括在買賣範圍內,乙方(指被告林修卯)不另支付價款,使用範圍以目前使用之範圍(以現況為準)。』等約定觀之,本件買賣交易範圍顯然及於龍毅砂石場坐落之上開河川公地,而非僅有該砂石場之設備機具而已。則被告李太郎前揭所辯:伊與被告林修卯只有向葉喜邦買受龍毅砂石場之工廠登記證、設備、經營權,不及於國有土地云云,已非實情。又被告李太郎出資已達百分之90,並為買受後之龍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被告林修卯供述如前,則被告李太郎自93年12月6日簽約後,應已實際掌握支配龍毅公司之經營狀況,且證人即龍毅砂石場前廠長張金火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林修卯接手管理後第二年,被告李太郎就曾向其表示要補貼一些車馬費等語,顯見被告李太郎就早已參與該砂石廠之經營管理甚明,被告李太郎於警詢時所辯:其係於林修卯於96年間另案入監服刑後,才由其開始參與經營龍毅砂石場一節,尚未足採信。」等語。可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係就卷內已存事證,依己意任意解釋,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已與再審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要件不符。且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仍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為構成要件,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不否認有出資向葉喜邦購買龍毅砂石場,而購買標的依契約雙方於93年12月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所載,顯然包含河川公地,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既有出資事實,即符合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係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之要件,亦即再審聲請人所犯故買贓物罪,係指有償取得龍毅砂石場所坐落之河川公地,與再審聲請人是否為龍毅砂石場之實際經營人尚無關聯。又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爭執其並非實際經營者,然觀諸同案被告林修卯及證人張金火證詞,均指稱再審聲請人有實際參與經營等情,茍非如此,再審聲請人如何聘請張金火回任砂石場廠長,又張金火何以身為砂石場廠長,竟能於林修卯入監服刑期間,清算砂石場資產及另尋買主,且不待林修卯決定即行賣出,此應係由再審聲請人直接授權張金火甚明。是再審聲請人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又再審聲請人謂投資購買龍毅砂石場時,葉喜邦所提具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環保署空污證」,應足使再審聲請人相信龍毅砂石場係體質健全之合法公司。且經濟部既為業務主管單位,依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11條、第15條第2、7項所揭意旨,理應全面性審酌考量核准發照事宜,若有疏漏,亦屬公務部門瀆職問題,非可據此論定再審聲請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龍毅公司雖曾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並取得經濟部所發給之工廠登記證,先前更早於78年10月16日,即已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獲准,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足憑。惟依99年6月2日公布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址。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三、產業類別。四、主要產品。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及用水量。六、廠地及建築物面積。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第15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者。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者。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者。七、依第11條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者。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者。』(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僅為部分文詞調整更動,並未就實質內容變更)。依此觀之,龍毅公司雖已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惟工廠設立登記所需載明之項目,並不包含工廠坐落所在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僅需載明廠地及建築物面積);至於工廠登記之消極要件中,亦無涉工廠用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諸如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始構成不得辦理登記之事由。則被告李太郎等於接手經營或買受龍毅砂石場之際,縱使曾經檢閱經濟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然該項證明文件之發給取得,均與龍毅公司是否合法承租取得河川公地使用權一事無涉,自不得據為被告李太郎等誤認龍毅砂石場係有權使用坐落所在國有土地之信賴基礎。至於卷附經濟部礦業局網頁中固然公告『依法辦妥工廠登記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之資料,且龍毅公司亦列名其中(編號第94),惟列名之砂石場,無非僅需符合『依法辦妥工廠登記』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二者條件之一,尚無從據以推認龍毅砂石場之用地取得具有合法權源。即業者只需完成工廠登記即可列入前揭經濟部礦業局之公告資料中,而工廠登記證之核發准駁,既與工廠用地是否有權使用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則龍毅公司即令列名於經濟部礦物局網頁所公告之『依法辦妥工廠登記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砂石碎解洗選場』資料,仍難認被告等人即可據此確信龍毅公司具有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之合法權源。」亦即工廠登記之審核程序不包含土地使用管制,自不得以工廠登記證之取得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之情,主張不具故買贓物之犯意。另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於98年4月11日已廢止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條即揭明,係為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徵收而設;另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環保署空污證,應係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許可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可知再審聲請人所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許可證,核發目的有別,用途各異,均非為土地合法使用所設,更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故買贓物之認定無關。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公務部門瀆職部分,並無涉再審聲請人故買贓物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徒予爭執,顯有誤會。
(四)另再審聲請意旨謂龍毅砂石場前於民國76至89年間,與許超等21人分別簽署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均依租約每3年即繳納租金,期間並無損及政府應獲得之利益。迨至79年間,因該河川公地之管轄變更,龍毅砂石場於長達近20年之時間,無法向管轄機關續繳租金,期間相關權責單位就龍毅砂石場繼續使用河川公地一事,皆未置一語,直至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於99年間發函龍毅砂石場,稱龍毅砂石場無權占有國有公地,須繳納使用補償金,即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實有疑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 許啟超 等人當時僅有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之事實,至於彼等是否已向管理機關合法承租,或其租約是否依然存續,則難僅憑彼等與龍毅公司或張金火締約一事即可推認。且被告李太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政府法令之變更,從76年以後,政府即不再將河川公地出租,即使是想要續租亦不獲允許等語;又被告李太郎於警詢時供稱:『(問:龍毅砂石場之土地為何人所有?)我知道是國有地,原來是臺中縣政府管理,後來於86年改為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後來改成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管理。』、『(問:龍毅砂石場是屬於國有土地,你是否有向管理機關承租?)我們向葉喜邦購買砂石場後,並沒有向管理機關承租,因為政府不願意再承租。』等語;另被告李太郎於偵查中供稱:『(問:這塊地有向國家承租?)我聽張金火講原來是3年租1次,到79年以後有拿到工廠登記證就沒有再承租了。
』等語。以卷附許啟超等人前揭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其簽訂時間多在76至79年之後,若依被告李太郎上開所言,則讓渡當時許啟超等人當均早已無法再向管理機關續租使用前揭河川公地,彼等究竟有何承租權利可供讓與龍毅公司,已非無疑,足見龍毅公司更無從據此取得上開河川公地之合法使用權利至明。而龍毅公司早於被告李太郎、林修卯買受接手前之76或79年間,即無從承租上開河川公地,且龍毅公司亦無從向管理機關繳付租金。另被告林修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租金的部分,因為大甲沿著大安溪那邊有000-0000公頃新生地,原本縣政府最早都有收取租金,但是84年以後,新生地接手之後,因為說收租金沒有依據,所以就沒有收受了,但是大家還是繼續使用,後來也沒有人管理了云云,顯見渠等均明知上開土地均係國有土地,且渠等買受龍毅砂石廠後均無支付租金之事實,另被告李太郎、 許慶隆 於99年12月22日簽訂之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讓渡合約書第一項記載:『售價:整廠總價新臺幣3千5百萬元整(包括現有機器設備、鏟裝機一臺、現場所有零件備品、辦公室宿舍及附著於建築物及廠內之各項設備。並包含延續前手自65年起即使用至今之國有土地)』等情,有讓渡合約書可憑,上開買賣範圍均載明包括河川公地使用權及使用之國有土地在內,渠等買受並明知無需另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土地使用租金,顯見渠等於買受時已知悉龍毅公司對於上開河川公地並無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顯難認無贓物之認識。」亦即再審聲請人於出資買受龍毅砂石場當時,即知政府不再出租河川公地。縱使龍毅砂石場曾有支付租金等情,亦遠在再審聲請人出資合購龍毅砂石場之前,且許啟超等人與龍毅砂石場簽訂之河川地讓渡契約書,多在76至79年之後,若依再審聲請人所言,許啟超等人斯時均已無法再向管理機關續租使用前揭河川公地,則前開河川讓渡契約書應已無任何合法承租權利可為移轉,再審聲請人明知上情,猶出價購買,難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卷內所存事證,再行爭執,核與再審要件難謂相符。
(五)至再審聲請人謂許超等人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締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許超等人將所承租之河川公有地合法轉租予龍毅砂石場時,原租賃關係,即應存在於龍毅砂石場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間。臺中縣政府既核准龍毅砂石場之臨時工廠登記證,復收取龍毅砂石場所繳納之租金,難謂臺中縣政府不知河川公地轉租之事實,是原租賃關係仍存續於龍毅砂石場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間至明。嗣河川公地管轄機關縱經變更,惟皆未向龍毅砂石場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前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明知出資購買龍毅砂石場前,臺中縣政府已停止出租河川公地,且許啟超等人是否能以河川地讓渡契約書移轉承租河川公地,已有疑問,業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就是否合法轉租,已詳敘理由如下:「縱令許啟超等人曾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承租上開河川公地,並透過上開買賣手續而將使用國有土地之權利移轉予龍毅公司,惟許啟超等人或龍毅公司既未將前揭權利移轉事實通知原出租人,或徵得原出租人同意而由龍毅公司受讓許啟超等人之租賃國有土地法律關係,即難謂龍毅公司對於當時系爭河川公地之管理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或其後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尚得主張具有合法之承租人地位。」依此而論,許超等人既無河川公地承租權利可資移轉,自無轉租後原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後手與原出租人間之可能,亦無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不為反對表示,而有不定期租賃適用之餘地。另再審聲請人所指臨時工廠登記證明,係政府為管理未依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訂定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依據該辦法規定,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該辦法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即對於未登記工廠是否符合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規範(參照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總說明),與本件故買贓物之認定,厥無關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有故買贓物罪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有何不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者,顯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要不具再審之「嶄新性」要件。此外,依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本身內容觀之,亦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亦難謂具「確實性」之要件。因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列之各項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即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