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俊傑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罰金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罰金12萬│99年11月│臺北地檢署│本院100年│100.12.2│同前│101.1.17│││動力交通工具│元│9日│100年度偵字│度北交簡字│1│││││罪│││第264號│第1306號││││├──┼──────┼────┼────┼──────┼─────┼────┼────┼────┤│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100年4│臺北地檢署│本院100年│100.7.7│同前│100.8.2│││動力交通工具│3月,併│月8日│100年度偵字│度北交簡字││││││罪│科罰金15││第8708號│第596號│││││││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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