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明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2號、101年度執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明修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著有是例)。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石明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3、4、5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附表3、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受刑人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分別為99年2月2日、99年8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依上開法條暨判例意旨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與首先確定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1號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