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簡字第35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實際住所即戶籍住址寄送,因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99年2月23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及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所載相同之住址存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99年3月5日已合法送達,且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6日)起算10日,而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並無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3月15日(非休息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於99年3月19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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